(2017)鲁1426执39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芦寿红、姜秀珍、芦玉林、侯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寿红,姜秀珍,芦玉林,侯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39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芦寿红,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姜秀珍,女,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芦玉林,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侯春宝,男,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芦寿红、姜秀珍、芦玉林、侯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6日向执行人芦寿红、姜秀珍、芦玉林、侯春宝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8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姜秀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372.47元,2017年8月22日扣划侯春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5元,,执行标的额为100000.00元,经法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平商初字第1565号案件的执行。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两年)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晓宁审判员 刘成国审判员 薛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方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