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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贵州省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7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黔西县锦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被告贵州省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世纪商务城12层。公司负责人殷湘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付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贵州省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出租汽车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贵FXXX**号车从黔西方向沿黔金线往金沙方向行驶,13时许,途经黔金线2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YYY**号普通二轮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6月15日经黔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胡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王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4、乘车人莫某某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13.30元、陪护费100.00元、担架费150.00元、误工费11854.60元(48077.00÷365×90)、护理费2920.10(35528.00÷365×30)、营养费4500.00(100.00×4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100.00×30)、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25738.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7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3、黔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入院后的基本情况,支付医疗费1113.30元;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预付治疗费1000.00元;5、陪护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100元;6、黔西县中心医院担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费150.00元;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与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质证后,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给原告郭某某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预付了医药费13000.00元。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预收费票据4张,证明给原告郭某某预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000.00元。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王某某、付某某质证后,对第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也不要求保险公司为我预留保险赔偿金,该车是我用300.00元给回收废品的人购买的。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胡某某、付某某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摩托车系我在2014年10月9日被盗窃的摩托车,我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出示,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摩托车)在2014年被盗窃。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胡某某、王某某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贵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2、保单抄件二份,用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出险时间。对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鑫源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源出租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贵FXXX**号车从黔西方向沿黔金线往金沙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途经黔金线2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YYY**号普通二轮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6年6月15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胡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王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4、乘车人莫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9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2016年5月2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贵FXXX**号车驾驶员,该车属被告鑫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贵FXXX**号车在太平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赔偿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普通二轮车系被告付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被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系被告王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知姓名的收废品的人手中购买,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贵FXXX**号车投保的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贵F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关于医疗费1113.30元,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所,因该预交款未经结算,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可以持预交款收据到医院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担架费150.00元,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黔西县中心医院担架费收据为证,虽然这5张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600.00元,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某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0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5、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该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评估均有浮动,参照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30天,结合[2016]临鉴字第39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营养期限确定为45天。原告郭某某要求营养费每天按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营养费为1350.00元(30.00×45)。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业的年平均工资48077.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854.60元(48077.00÷365×90),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20.10元(35528.00÷365×30);6、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郭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关于陪护费100.00元,因该费用含在护理费之中,故对原告郭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某所受的损失分别是:医疗费1113.30元、担架费1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11854.60元、护理费2920.10元、营养费1350.00元,以上共计2098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其中贵FYYY**号普通二轮车驾驶人王某某未治愈),另外2人已治愈向本院起诉,形成郭某某与莫某某2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共计20988.00元、另一案中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42.18元,二案损失金额共计209230.18元,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郭某某与莫某某的损失[即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38.00元(20988.00÷209230.00×122000.00)、支付莫某某的各项损失109762.00元(188242.18÷209230.00×122000.0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贵FXXX**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0988.00-12238.00)×70%=6125.00元],所剩余的部分2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即(20988.00-12238.0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238.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担架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125.0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25.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