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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显全与康胜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全,康胜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982号原告:胡显全,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胜贵,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层。负责人:孟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诚,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显全与被告康胜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被告康胜贵、被告永诚保险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4450.6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长石镇长青村往杨柳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5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康胜贵驾驶的贵F×××××(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胜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计花去治疗费18066.92元,原告自行支付7066.92元。被告康胜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50.61元。被告康胜贵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住院费3000.00元,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823.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永诚保险贵州公司辩称:被告康胜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8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胡显全、被告康胜贵为支持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胡显全、被告康胜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胡显全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长石镇长青村往杨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5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康胜贵驾驶的贵F×××××(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显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胡显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胜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产生住院治疗费18066.92元和门诊检查费1823.00元,共计19889.92元,其中胡显全支付治疗费7066.92元、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支付8000.00元、康胜贵支付4823.00元。康胜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显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800-106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50日。胡显全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胡伟生于2000年5月5日、胡梅生于2001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分别年满十七周岁和十六周岁,到年满十八周岁分别需要扶养一年和二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2、胡显全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胡显全的损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显全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康胜贵驾驶的贵F×××××(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胡显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胜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胜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胡显全主张其损失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胡显全承担70%的责任,康胜贵承担30%的责任,康胜贵承担的部分,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康胜贵承担。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显全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产生治疗费用19889.92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800-10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该项费用共计29889.9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最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胡显全的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要求比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算为48077元/年÷365天/年×150天=19728.90元。3、关于护理费。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8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计算护理费7786.96元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胡显全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其据以支持该请求的证据为开票时间2017年5月13日、6月10日的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公司加油发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票据,对胡显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营养期经鉴定为150日,其要求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0.00元的主张,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出生时间为1972年8月4日,至定残日2017年6月1日时未超过六十周岁。同时,其户籍地虽为农村,但自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已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户别限制,胡显全要求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关于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胡显全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胡显全为确定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标准和依据,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胡显全要求赔偿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熊莲芬、未成年子女胡伟、胡梅,但胡显全未提供其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母亲熊莲芬的身份信息,对胡显全要求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成年子女胡伟生于2000年5月5日、胡梅生于2001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分别年满十七周岁、十六周岁,到年满十八周岁分别需要扶养一年和二年,胡显全应当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该项损失比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201.68元/年×3年×10%÷2=2880.25元。综上,胡显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19889.92元+误工费19728.90元+护理费77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123991.02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991.02元,由胡显全自行承担70%的责任,康胜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97.31元。康胜贵承担的597.31元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承担。永诚保险贵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康胜贵支付的治疗费482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胡显全最后应获赔偿款为122000.00元+597.31元-8000.00元-4823.00元=109774.31元。康胜贵支付的部分,由永诚保险贵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临)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显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109774.3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临)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康胜贵48**.00元;三、驳回原告胡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康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陈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