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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廉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廉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红梅,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因与上诉人廉红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得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得利斯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廉红梅辞职系因个人原因,得利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得利斯公司提交的调解书主文已明确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双方今后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未予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廉红梅辩称:1.一审判决是在确认得利斯公司未给廉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得利斯公司向廉红梅支付补偿金的。2.(2016)吉028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仅针对社会保险费,而非指本案所诉各项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廉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支持廉红梅主张的节假日不休息的二倍工资8349.9元;双休日不休息的单倍工资39472.2元;每天超过8小时加班费1024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廉红梅主张的节假日不休息的二倍工资、双休日不休息的单倍工资以及每天超过8小时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廉红梅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作期间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及每天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得利斯公司辩称,廉红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廉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得利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55元(1651元/年×5年)、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80899元(2009年8月~2013年9月)1651×49月、节假日加班二倍工资8349.9元(1651元/月÷21.75天×11天×200%×5年)、双休日加班单倍工资39472.2元(1651元/月÷21.75天×104天×5年)、每月超过八小时加班费10247.6元(1651元/月÷21.75天÷8小时×50%倍×36小时×12个月×5年),合计147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份,廉红梅到得利斯公司从事打标签工作,2013年10月1日,廉红梅与得利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廉红梅从事贴签工种。廉红梅于2014年4月24日向得利斯公司提出辞职,得利斯公司予以准许。廉红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9.83元。廉红梅在得利斯公司工作期间,得利斯公司未为廉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日,廉红梅就本案纠纷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蛟市劳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廉红梅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利斯公司给付代缴的2009年至2014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7988.68元及失业保险金1798.92元,合计18787.6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得利斯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向廉红梅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2000元,剩余部分廉红梅自愿放弃。履行方式:得利斯公司将此款汇入廉红梅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银行卡中。如得利斯公司不按期履行义务,于2015年12月6日向廉红梅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8787.6元。二、廉红梅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与得利斯公司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如廉红梅违约,应向得利斯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今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廉红梅诉称其于2009年8月到吉林得利斯食品公司上班,得利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2013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上班的,但(2016)吉028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廉红梅自己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份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廉红梅于2009年8月到得利斯公司上班的事实。后廉红梅于2014年4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得利斯公司在廉红梅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廉红梅可以解除与得利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廉红梅在得利斯公司工作4年零9个月,得利斯公司应当按照廉红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7499.15元(1499.83元×5个月)。二、廉红梅到得利斯公司上班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得利斯公司还应支付16498.13元(1499.83元×11个月),对于廉红梅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于廉红梅要求支付节假日不休息的二倍工资、双休日不休息的单倍工资、每月超过八小时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廉红梅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廉红梅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双休日上班及超过八小时工作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四、对于得利斯公司提出的廉红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廉红梅与得利斯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后廉红梅于2015年1月14日向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案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得利斯公司名称有误,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重新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公司名称予以更正,后廉红梅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廉红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得利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五、对于得利斯公司主张包括本案在内双方均已调解完毕,应予驳回廉红梅诉讼请求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廉红梅与得利斯公司就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今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但从该案廉红梅诉请及调解书主文内容,均不涉及本案的相关争议事项,故一审法院对得利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得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廉红梅经济补偿7499.15元;二、得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廉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6498.13元;三、驳回廉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得利斯是否应当支付廉红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廉红梅与得利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得利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廉红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廉红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调解书及银行存折(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廉红梅实际入职时间远早于得利斯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廉红梅11个月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亦无不当。关于廉红梅主张的节假日双倍工资、双休日单倍工资及每日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廉红梅、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