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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建喜与莫开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喜,莫开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925号原告:梁建喜,男,1999年2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莫开兵,男,1990年8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农民。现因犯故意伤害罪拘押于独山县看守所。原告梁建喜与被告莫开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被告莫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840.20元、误工费1975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6180.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576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开兵与原告胞姐梁建美于2011年正月根据农村习俗办酒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梁建美2017年1月从浙江返回独山后没有跟随被告回家过年,而是回了娘家,被告莫开兵多次去原告家中要求梁建美回家均遭拒绝。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莫开兵酒后携带杀猪刀到原告家中要求梁建美回家过年,因梁建美不在,被告莫开兵认为系原告故意隐瞒梁建美的去向,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术后诊断为1、外伤性肝破裂;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胸腹壁肌肉撕裂伤。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刀刺伤致肝破裂伤,经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莫开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发经过的事实。认为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该赔偿,其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并向原告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600元;但现因在刑事部分中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没有收入来源,无能力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莫开兵承认原告梁建喜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发经过的事实,故对原告梁建喜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莫开兵侵害原告梁建喜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构成伤残,依法应向原告梁建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莫开兵已经支付原告梁建喜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故对原告梁建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等,被告莫开兵应予赔偿。原告梁建喜系贵州省农村居民,其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6180.50元(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0元);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应为9100元(48077元/年÷365天×70天=9100元);其住院期间有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为5980元(48077元/年÷365天×46天=5980元);其住院治疗共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应为1380元(30元/天×46天=1380元);被告莫开兵对原告关于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的主张无异议。原告梁建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计39540.50元。故对原告梁建喜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76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实际损失3954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莫开兵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6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开兵赔偿原告梁建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540.5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600元,还应再赔偿36940.5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莫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荣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盛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