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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红、孔某杰、吴某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红,孔某杰,吴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519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杨某红,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杰,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杰,男,1999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从轻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 查明事实 2017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红和朋友李某耀等人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新田锦灏大厦XX休闲会所洗脚,与另一房间的顾客因选技师的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打斗,杨某红和朋友李某耀被打致轻微伤。杨某红则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杰,让其带人和砍刀到会所帮忙。之后,民警接到报警,将杨某红、李某耀及对方一男子带回警区进行调查。在接到被告人杨某红的电话后,被告人孔某杰便打电话给蒋兰和“冷月”(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让其带刀到会所帮忙。“冷月”和被告人吴某杰便带着五把砍刀赶往会所,并在中途接上孔某杰,后得知杨某红等人已经被带到派出所调解,遂来到XX派出所门口附近等候。此时,和被告人杨某红等人一起在会所洗脚的朋友及杨某红叫来的朋友,共有三部车,在派出所门口等候。之后,有两部车先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杰乘坐的小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了五把管制刀具,遂将被告人吴某杰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红和孔某杰抓获归案。 本院意见 被告人杨某红、孔某杰、吴某杰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杨某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某杰、吴某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红、孔某杰、吴某杰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红先被打致轻微伤才纠集同伙来到现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 决 一、被告人杨某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