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张克英、张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张克英,张志龙,张莉,陈才喜,杨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18号原告:刘清华,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英,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张志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张莉,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喜,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甫,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平,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延长线西侧。负责人:杨宣甫,该公司经理。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0号。负责人:黄祥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杨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陈才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甫、被告杨国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名项经济损失共计76303.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张明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174KM+900M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杨国平超载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2000kg,实载36250kg)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陈才喜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鄂D×××××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路面相撞后,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失控状态下,又撞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造成张明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明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才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国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5805.2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左下肢部分肌肉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扶拐下地行走,左下肢暂不宜过度负重;3、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斑片每天1次,每次1片;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每月复诊一次。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经查,事故发生时张明坤驾驶的鄂D×××××(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因此由其继承人张克英、张志龙、张莉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才喜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杨国平超载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牵引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中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辩称,1、三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交强险应按照份额的比例来予以分配;3、刘清华是在张明坤的车上乘坐人,摩托车是否购买交强险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险荆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才喜驾驶的车辆超过有效检验期,在商业险内免赔,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冲抵。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承保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才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杨国平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另先期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张明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清华)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174KM+900M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杨国平超载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2000kg,实载36250kg)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陈才喜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鄂D×××××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路面相撞后,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失控状态下,又撞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造成张明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张明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才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国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清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清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左下肢部分肌肉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扶拐下地行走,左下肢暂不宜过度负重;3、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斑片每天1次,每次1片;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刘清华支出医疗费35663.78元,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险荆州公司、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各垫付10000元,被告杨国平垫付20000元。2017年7月5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清华的委托,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清华于2017年4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分别系张明坤的妻子、儿子、女儿,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才喜系鄂D×××××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被告杨国平系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用人,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国平,挂靠在被告荆州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清华受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及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张明坤的继承人赔偿比例为60%,陈才喜的赔偿比例为20%、杨国平的赔偿比例为20%;被告陈才喜驾驶的车辆超过检验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赔,由被告陈才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杨国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坤死亡、刘清华受伤,现二被侵权人均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依照二被侵权人的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用人,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荆州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及被告杨国平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时予以折抵。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刘清华的医疗费共计35663.7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院21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年×21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认定为3330元(111天×30元/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原告诉请按6000元/月予以计算,经庭审核实,原告系农闲期间在外务工,没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宜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0687.34元(31462元/年÷365天/年×24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医嘱为“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斑片每天1次,每次1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院后支付694元的药品金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为15694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6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费的凭证,本院认定为145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56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80.05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0687.34元、后续治疗费1569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80355.17元,即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为55737.7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经济损失为23167.39元。本院(2017)鄂10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一被侵权人张明坤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经济损失为571655.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4.32元[23167.39元÷(23167.39元+571655.50元)×110000元],二项合计14284.32元,折抵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尚需赔偿4284.32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4.32元[23167.39元÷(23167.39元+571655.5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0.57元[(80355.17元-1450元-10000元-10000元-4284.32元-4284.32元)×20%×90%],三项合计23344.89元,折抵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尚需赔偿13344.89元;被告陈才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7.31元[(80355.17元-10000元-10000元-4284.32元-4284.32元)×20%];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6.73元[(80355.17元-1450元-10000元-10000元-4284.32元-4284.32元)×20%×10%]及鉴定费290元(1450元×20%),二项合计1296.73元,折抵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刘清华尚需返还被告杨国平18703.27元,故被告枣阳市宝航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1.92元[(80355.17元-10000元-10000元-4284.32元-4284.32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华经济损失4284.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华经济损失13344.89元;三、被告张克英、张志龙、张莉赔偿原告刘清华经济损失31071.92元;四、被告陈才喜赔偿原告刘清华经济损失10357.31元;五、原告刘清华返还被告杨国平18703.27元六、驳回原告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陈才喜、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