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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王玉红、韦志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王玉红,韦志欢,王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负责人:冯明欲,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红,女,1979年3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韦志欢,男,1981年3月24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王玉红之夫。被告:王利芬,女,1950年3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王玉红之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王玉红、韦志欢、王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韦志欢到庭参加诉讼,王玉红、王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王玉红、韦志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王玉红、韦志欢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230867.77元、利息7538.14元、罚息765.47元,合计239171.38元;并以尚欠本息之和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率即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5倍计算);3、判决原告对登记在王利芬名下的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韦志欢、王玉红、王利芬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王玉红、韦志欢因装修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后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在额度使用期内,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额度下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额度项下未到期的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0月起被告违约10期。截止2017年8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325.71元、利息10723.84元、罚息及复利187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韦志欢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希望和原告协商,拖欠的借款本息我在一个月内还清,其余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王玉红、王利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志欢与王玉红于2004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王玉红、韦志欢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本合同额度借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8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上浮50%确定;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王利芬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王玉红与担保权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权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在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任一时点,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的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5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单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王利芬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12)第0458号,使用权人王利芬,使用权面积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利芬,建筑面积189.09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后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记载:最高额抵押设定金额为300000元。王玉红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6年9月起就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8月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9674.29元、利息33006.09元、罚息1743.87元,尚欠借款本金220325.71元、利息10723.84元、罚息18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王玉红、韦志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王玉红、韦志欢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王玉红、韦志欢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王玉红、韦志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玉红、韦志欢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王玉红、韦志欢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故王玉红、韦志欢应当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与王利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王玉红、韦志欢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但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最高额抵押设定金额为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现王玉红、韦志欢不按期还款,王利芬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王利芬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利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玉红、韦志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王玉红、韦志欢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王玉红、韦志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止2017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20325.71元、利息10723.84元、罚息1871元;并以231049.55元(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后所确定的年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三、如王玉红、韦志欢不按上述期限还款,王利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王利芬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12)第0458号,使用权人王利芬,使用权面积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利芬,建筑面积189.0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利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玉红、韦志欢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王玉红、韦志欢、王利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