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与陈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陈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涵黄大道与井街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72921926M。负责人:宋德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凡,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石支行”)与被告陈志强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到庭参加诉讼,陈志强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黄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强支付卡号为52×××99牡丹卡透支款项本金47413.7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利息74360.89元、滞纳金28254.03元,自2017年1月4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陈志强承担工行黄石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陈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之后,工行黄石支行将第1项诉求的违约金变更表述方式为违约金是指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都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陈志强向工行黄石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陈志强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若陈志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行黄石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自2012年4月25日起,陈志强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黄石支行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工行黄石支行多次催告,陈志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陈志强(甲方)向工行黄石支行(乙方)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输销户手续,未输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乙方公告的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或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等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本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之后,工行黄石支行为陈志强发放卡号为52×××99信用卡一张。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公告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新章程的主要内容中于2017年1月1日起将原章程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陈志强取得信用卡激活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仅偿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工行黄石支行透支款本金12438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74360.89元、滞纳金、违约金28254.03元和自2017年1月4日起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致诉讼。工行黄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向陈志强追索本案债务,花费律师代理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工行黄石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领用合约》及工行黄石支行的营业执照及陈志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均系陈志强与工行黄石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志强透支使用发放的信用卡后并未按约足额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工行黄石支行请求陈志强偿还透支款本金47413.7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黄石支行诉求的律师费3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卡号为52×××99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47413.77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74360.89元、滞纳金、违约金28254.03元,并支付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5?计,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二、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元。如果陈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世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