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35张超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良,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良及其辩护人王凤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良因刘某(另案处理)与徐某、姚某1发生矛盾,在刘某的纠集下,于2015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伙同马某、邹某1、朱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准备棒球棍、钢管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金某镇东园公路街心公园内,采用持械殴打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姚某1头部、背部、手臂等身体部位,致其左颞骨骨折、左额颞,右额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1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良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超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超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超良具有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的损伤由其他同案人造成,希望对对被告人张超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刘某(已判刑)与徐某在QQ群聊天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下午2点在金某镇东园街心公园打架,被告人张超良在刘某的纠集下,于2015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伙同马某、邹某1、朱某1(已判刑)等人,事先准备棒球棍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金某镇东园公路街心公园内等候姚某1、徐某等人,后采用持械殴打、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姚某1头部、背部、手臂等身体部位,致被害人姚某1左颞骨骨折、左额颞,右额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1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超良与另案处理的刘某、邹某1、马某、朱某1各赔偿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均取得了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被害人姚某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超良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某派出所接姚某1口头报案称被人打了,同年12月11日张超良主动至金某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受刘某纠集与邹某1、马某、朱某1等人在金某健康园内采用持械殴打及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姚某1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徐某和刘某在一个群里吵架,刘某提出由徐某定时间、地点双方约架,其让徐某定当日下午14点在东河街心公园。案发当日其叫了戚某、石某、魏某、姚某2几个朋友一起去撑场面。双方在街心公园遇见后,石某、刘某因为认识就在一边讲话。其以为也没什么事情了,就冲着对方几个小孩说“你们这帮小牌位,不去好好读书打什么架”,马某就冲上来将其踹倒在花坛里,接着好多人过来对其拳打脚踢,也有人拿棒球棍打其背部、手臂和大腿,最后马某拿棒球棍在其头上左右各打了一棍。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其和西山小学六年级的女孩邹某2在QQ群里聊天时发生口角,之后邹某2把刘某拉进QQ群,刘某说“群里吵架没意思,现实来”,并让其定时间,其就定了11月21日下午东河街心公园,刘某答应的。约好后其就告诉姚某1刘某混得好,肯定能找不少人,姚某1说到时候出面和对方谈谈就能解决。案发当日下午,其和姚某1、戚某、魏某、“小飞”、老泥鳅先后到东河街心公园,刘某一方估计有十几个人,现场发现石某和刘某他们都认识的,就和对方谈妥说不打了。双方准备散时,姚某1说了句“你们这帮小牌位”,马某就质问姚某1并踹了姚某1一脚,刘某他们十几个人就开始打姚某1,其中马某是拿棒球棍打姚某1的,其一方的人都没有动手,最后石某求情刘某才喊停,之后刘某一方就全走了。4、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说有人约架,让其一起去帮忙。当时还有邹某1、马某、钟某1等人,去街心公园的路上,其看到邹某1和马某手上各自拿了一根棒球棍。到了公园发现还有周某、朱某1、聂某,4,钟某2,张超良等好多人陆续过来。因为对方的姚某1的说其一方的人是“小牌位“,邹某1第一个上去把姚某1按倒在地,用脚踹、拳打方式打姚某1,其一方的马某、刘某都上去打的,邹某1和马某用棒球棍打的。5、证人钟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叫了其等十几个人,说有人找麻烦,要其等帮忙打架。当日对方来了五六个人,刘某先和对方一个人在说话,因为对方有一个人骂了其等,邹某1先冲上去打那个男的,接着马某、刘某等人也冲上去打那个男的,邹某1、马某手上拿了棒球棍,还有几个人就是拳打脚踢。最后是邹某1拿棒球棍朝那个男的头上打的。对方其他人都没有动手。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跟其说2015年11月21日下午要到东和街上的小公园约架,叫其过去撑个场面。下午其和刘某等12个人集合了,其看到邹某1和马某各自带了一根铁棒,其一方到后没过多久,姚某1带着五个人过来,对方有个人是认识孙某的,孙某就和那个人到一边谈话去了。姚某1还对自己带来的人说这个架打不起来了。姚某1对其一方的人说“小屁孩,这么小就出来打架”,还说了一些侮辱的话,马某就和姚某1对骂起来,并用双手推了姚某1,邹某1上去勾姚某1脖子,然后刘某等几个人也围了上去,其看到有人用棒打姚某1。7、证人聂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双方到街心公园后,对方一个男的认识刘某的,就对刘某说“大家都是朋友,就这样算了吧”,大家一听这话就准备散了,这时对方一个人冲其一方骂了一句,马某还是邹某1气不过,上去踹了这个人,接着马某、邹某1、钟某2、俞某、张超良、朱某1和对方那个男的打。8、证人钟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说有人要打他,叫其一起去帮忙,其到现场时看见刘某、马某、邹某1、张超良等几个人已经到了。打架时,邹某1、马某、刘某、张超良对姚某1都打的,马某当时拿了一根棒球棍打了姚某1背上,姚某1用手抱住头。还有人拿雨伞打姚某1。9、证人戚某、石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姚某1说一个叫刘某的人对女友徐某“老卵”,姚某1要去教训一下对方,并说已约了对方,让其等过去撑场面。到现场后石某认识刘某,就说这事算了。姚某1朝对方说了一句西山带点骂人意思的话,就被对方一个小子踹了一脚,接着对方的人围上去对姚某1乱打一气,有个瘦的人用棒球棍打姚某1的头和身上,刘某也用棒球棍打了姚某1。10、证人刘某、马某、邹某1、朱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和徐某在QQ群里言语不和有争执,徐某的男友姚某1就约架,刘某叫了马某、张超良、邹某1、俞某、朱某1、朱某2、钟某1、钟某2、聂某,4、周某、盛某一共12个人到了约定地点,去的时候马某和张超良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棍,路上邹某1拿了张超良手中的棒球棍。到现场刘某正和石某谈和解的事情,因为姚某1说了一句“一帮小牌位,打不起来了”,邹某1、马某就冲上去,马某、邹某1拿棒球棍打,刘某、朱某1、张超良都上去拳打脚踢。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家中扣押了棒球棍1根、钢管1根。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某镇金某健康园。14、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超良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姚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良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张超良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也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良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良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超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张超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同案人刘某、邹某1、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超良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超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周剑刚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