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982号原告: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天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佳。原告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双鹏集团)与被告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志富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被告青岛志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武、被告青岛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志富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244153.86元。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青岛城建集团与青岛志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岛城建集团将高密机场0120工程一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青岛志富公司。2015年8月6日,青岛志富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高密机场0120工程一标段的塑钢门窗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2016年1月14日,工地技术员李言华及项目负责人陈光武给原告开具了作业证,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18.3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24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51740.88元,被告已付款9万元,扣去质保金17587.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4153.86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衣法判决。被告青岛志富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同意由青岛城建集团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青岛城建集团辩称,青岛城建集团与青岛志富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现双方结算金额为5763780元,青岛城建集团已支付青岛志富公司约440万元,尚欠志富公司约130万元,青岛城建集团同意在欠付青岛志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由青岛志富公司与原告核实后青岛城建集团再行支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作业证、财务统计证明等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青岛城建集团与青岛志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岛城建集团将高密机场0120工程一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青岛志富公司。约定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定650万元,工程采取793元/㎡劳务费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预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开工日期2015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2015年8月6日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2016年1月14日,工地技术员及项目负责人陈光武为原告开具了作业证,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18.31平方米,工程款为351740.88元。被告已付9万元,扣质保金17587.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153.86元。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分包单位结算书一份,原告和被告青岛志富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下事实:青岛城建集团与青岛志富公司对青岛志富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63780元,青岛城建公司已支付青岛志富公司约440万元,尚欠志富公司约1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城建集团将建设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青岛志富公司,被告青岛志富公司又将其中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作为被告的青岛志富公司应当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青岛城建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青岛志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53.86元;二、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青岛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台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