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松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松花,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松花与被害人毛有妹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7日20时许,徐松花的丈夫郑某1、儿子郑某2和毛某1的儿子郑某3因为倒泔水一事,在江山市四都镇前岭村田前29号徐松花家门口的村道上发生争吵,毛某1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徐松花见状后,快步从篮球场走到毛某1面前,顺势用双手朝毛某1的右侧胸口位置用力一推,致使毛某1右侧屁股着地,坐摔在地上。上述过程,造成毛某1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毛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松花与被害人毛某1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毛某1对徐松花的��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松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松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毛某2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松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松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故可对被告人徐松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松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松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松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