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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兴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兴,曾用名谢宾晏,男,生于1988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21日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兴。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谢兴应张某3(未查明)邀请在通江县诺奖镇汉竹商务宾馆张某3开的8818房间住宿。19时许,张某2等人离开,谢兴和刘某在该房间住至次日,3月7日,谢兴续房后继续在该房间住宿,期间,谢兴容留刘某、张某1、杨某、陈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开某、谢兴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谢兴在入住酒店房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谢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谢兴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兴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兴上诉称,1.其系帮张某2续开房间,杨某等人不是其朋友,是刘某开门让杨某等人来到房间,其没有容留杨某等人吸毒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兴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谢兴上诉称其系帮张某2续开房间,杨某等人不是其朋友,是刘某开门让杨某等人来到房间,其没有容留杨某等人吸毒的主观故意。经查,案发当日系谢兴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的房间,谢兴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1、杨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该事实有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谢兴在侦查及一审中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谢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谢兴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是适当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承办人)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