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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427号原告徐某1,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崇德路XXX弄XXX号。委托代理人郑惠珍,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曾是同学。2012年3月11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徐2。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有争吵,并于2016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由双方轮流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后原告就抚养权当庭变更诉请请求,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婚恋、生育无异议。双方在婚宴、怀孕、生育期间均有矛盾,2016年9月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大多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学。2012年3月11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徐2。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有争吵,并于2016年9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坚持表示无力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对方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同学,相识多年,彼此之间有较深的了解,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生育了女儿,家庭更加完整,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原、被告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提起离婚诉讼,但均非感情上的原则性问题。现双方虽自愿离婚,但均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对方所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父母的离婚以及对其抚养的态度将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承担起身为父母的责任,夫妻之间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完整的婚姻及家庭。若今后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坚持离婚,理应妥善处理女儿的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