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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海军与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金兰,夏海军,陈德智,张越胜,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诸金兰,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海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陈德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张越胜,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复议申请人诸金兰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沪0118执异81号���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浦法院在执行夏海军与陈德智、张越胜、诸金兰、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诸金兰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宝宜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诸金兰不服,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青浦法院查明,关于夏海军诉陈德智、诸金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中追加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行)、复佳公司、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张越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19日,青浦法院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德智与诸金兰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诸金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财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三、中财典当行应于收到诸金兰归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后五日内涤除设立在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四、诸金兰、陈德智、张越胜应在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涤除后五日内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协助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复佳公司名下;五、复佳公司应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夏海军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夏海军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依法承担。青浦法院判决后,诸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主文第一、四、五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夏海军于2017年1月9日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青浦法院以(2017)沪0118执429号立案��行。青浦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该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陈德智与张越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也明确了诸金兰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诸金兰应在涤除抵押权后将涉案房屋返还。现诸金兰认为其与陈德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显然与上述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相悖,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诸金兰的异议请求。诸金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诸金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陈德智欠诸金兰父亲借款,因无法归还,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诸金兰,借款即作为购房款,此外诸金兰还另行支付陈德智人民币404,885.21元,故已支付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当时登记在陈德智名下,基于对物权公示登记原则的信赖,诸金兰不知陈德智属无权处分,���观上是善意的。而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22日已过户至诸金兰名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诸金兰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诸金兰的父亲虽与陈德智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借款冲抵房款也不为法律所禁止。诸金兰对涉案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违法犯罪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一、二审判决认为诸金兰应了解此犯罪情况无依据。诸金兰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多次要求夏海军腾退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并非未提过异议。故申请撤销青浦法院(2017)沪0118执异81号异议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均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除外。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诸金兰负有在涤除抵押登记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复佳公司名下的义务,在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青浦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诸金兰提出的复议理由均针对执行依据,即一、二审民事判决,并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诸金兰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主张。综上,诸金兰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青浦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诸金兰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金兰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执异8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