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成华与闫旭光、候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华,闫旭光,候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50号原告:丁成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旭光,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候彩侠,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丁成华与被告闫旭光、候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华的诉讼代理人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光、候彩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闫旭光、候彩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10.56万元),直至债务清偿之日至。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闫旭光、候彩侠未答辩。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闫旭光、候彩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借据、收条、附加协议客观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闫旭光、候彩侠给原告丁成华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分两期付息,第一期付息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第二期付息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和第二次每期应付利息人民币5440元,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金逾期未还则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进行处罚,利率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进行处罚。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6万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订立了附加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个人名下方鼎托斯卡纳(合同编号YCFD6-3-803房屋买卖合同)6栋3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暂转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转让买卖协议是二被告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特达成的抵押协议,如果二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原告的利息及本金,则签订的购房合同转让买卖协议生效,原告有权对该购房合同买卖协议作任何处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附加协议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有逾期利率,又约定的有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旭光、候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成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088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已减半),由被告闫旭光、候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