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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留定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留定,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52号原告:姚留定,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留定与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留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讨回农民工工资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10月份,原告在永济市城西街道庄子村给被告王军建房,完工后其欠农民工工资539000元,经政府部门调解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付给原告200000元,下余33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逐步还清。2017年元月份,被告付过35000元之后,剩余304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军未予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姚留定、案外人李仁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庭审前,2017年6月9日,被告王军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元月份,我给了姚留定30000元现金,风陵渡祥和小区30000元房款,故对方所诉的不应该是304000元,而应减去30000元”。经庭审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证据均一、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姚留定、案外人李仁章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军、乙方:李仁章、姚留定、经双方协商,就解决乙方承建永济市城西庄子村房屋工程遗留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军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给乙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其中,李仁章5万元、姚留定20万元);2、剩余款项,协议签字后变更为王军所欠乙方的欠款欠据,并商定还款时间,随后逐步付清;3、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群体性上访,制造影响,如违约,此协议作废。4、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姚留定工程款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9000)、王军、2013年12月13日”。2017年元月份,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剩余工程款30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姚留定为被告王军提供建房劳务之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已结算,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39000元的欠据后,其陈述仅于2017年元月份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该次支付欠款的数额为35000元,故本案的欠款数额应按原告主张的304000元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有支付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述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定。被告王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留定工程款3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