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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与陈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8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滢,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中路****号。投资人:毛才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湖剑,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以下简称合富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第一,其一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资料、报警记录及在车间拍摄的考勤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合富厂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合富厂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1.该厂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花名册不一致,该厂职工并非均通过机器考勤;2.其受伤后,每次收到生活费均注明系合富厂支付,该厂却不提供有关收据;3.合富厂与冯某之间的协议并非真正的承揽,合富厂仅是借此逃避用工责任,其在入职、工作期间均不知道合富厂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冯某的事实。合富厂公司答辩称:第一,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初步举证,但陈勇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勇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段录音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定录音内容不涉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陈勇的上诉主张。其厂提供了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机器考勤记录,同时上诉人也确认不存在登记表、报名表等上诉人的招用记录,上述材料均反映陈勇与其厂无关。第二,陈勇自认接受案外人冯某的管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系代表合富厂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富厂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陈勇因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后陈勇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5月17日与合富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合富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诊疗证明等在卷佐证。一审中,陈勇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光盘、四份文字整理材料、接处警信息表。文字整理材料内容反映出陈勇及家属就受伤事宜与合富厂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经质证,合富厂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文字整理材料部分内容缺失,因此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整理的文字材料,同时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接处警信息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被采信。合富厂为否认与陈勇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染色机加工协议、冯某出具的证明、车间考勤表。染色机加工协议反映冯某为合富厂加工制作染色机;证明反映冯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与合富厂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冯某雇佣了冯定友、朱锡琛、宋英、陈勇、张鹏飞5名工人从事染色机前期辅助工序操作工作。上述工人的工资由冯某支付,由冯某负责管理,合富厂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向冯某支付相应加工费。经质证,陈勇认为作为证人冯某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入职前也不知道这份协议。冯某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没有营业执照,哪家公司需要制造安装,其就上哪家公司去干活。其没有工具,借用公司的工具进行生产。有几个人一起干活,其中几个人是固定的,活多的时候就再临时叫几个。固定的人员有宋英、冯定友、张鹏飞、朱锡琛,陈勇并不一直跟冯某。因为当时其在无锡市合富印染设备厂干活时人手不够,宋英叫陈勇过来帮忙,陈勇就于2016年5月13日到合富厂干活。因为陈勇之前没有做染色机的经验,所以陈勇和冯某讲好,先试用一周,可以的话继续干活。陈勇自己陈述原来也是在外面承包做设备的,只是做的机器不一样。因为自己没有活干,就临时过来帮忙,如果接到活还是要走。当时冯某答应陈勇一天工资230元,干一天算一天。陈勇的工作由冯某安排,做好一批设备后再向公司结算,陈勇医疗费全部由冯某支付。经质证,合富厂对此无异议,陈勇认为冯某没有到庭质证,该证言不可采信。一审诉讼中,法院出示了仲裁卷宗,包括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名单、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合富厂对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名单没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认为陈勇在仲裁时陈述经冯某入职合富厂,待遇和冯某谈,不清楚有无考勤,受伤后由冯某送其至医院,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勇对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名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有删减的行为,并且有可能内部针对不同工种人员有不同的考勤区别。同时陈勇表示才入职不久,工资表没有记载其姓名,不能反映出其与合富厂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应提供反证。本案中,陈勇为了证明其与合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谈话录音、接处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受伤后陈勇与合富厂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合富厂为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加工协议、冯某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富厂未对陈勇进行考勤,与冯某之间是加工关系,陈勇由冯某招用,受其管理。结合法院调取的仲裁笔录,庭审时陈勇的陈述以及审理中冯某到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陈勇与冯某商谈报酬事宜,合富厂未对陈勇进行考勤,陈勇现无证据证明冯某能够代表合富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合富厂的劳动管理,故其主张2016年5月17日与合富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6年5月17日陈勇与合富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勇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接处警记录及拍摄的考勤通知,仅能证明其在该厂工作区域工作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合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勇一审所作的陈述,其由冯某招录、工作过程中主要受冯某管理,并无与合富厂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合富厂与冯某的关系,该厂提供了与冯某签订的《染色机加工协议》,证明陈勇从事的工作系冯某“加工”的范畴,陈勇虽不认可系为冯某工作,但并无证据推翻《染色机加工协议》反映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冯某系代表合富厂对其进行招录、管理,故陈勇要求确认与合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朴田书 记 员  魏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