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茂杉与林佑福、吴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杉,林佑福,吴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663号原告:陈茂杉,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男,系玉山县文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佑福,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吴代伟,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陈茂杉与被告林佑福、吴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佑福、吴代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佑福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吴代伟对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要求被告吴代伟对其中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林佑福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月息2%以本金19万元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佑福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佑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吴代伟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佑福归还了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林佑福未作答辩。被告吴代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及担保、借据、借据补充条款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期限为2016年2月3日,另10万元偿还期限为2017年2月3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代伟对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签字提供担保;3、江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花费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林佑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代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茂杉与被告林佑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林佑福因在苏州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林佑福于2015年9月14日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约定若原告因被告逾期偿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吴代伟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3日支付利息,约定若原告因为被告逾期偿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后被告林佑福重新出具了一份补充条款给原告,载明由被告吴代伟担保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3日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林佑福偿还了1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11月3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本案花费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佑福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4日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林佑福应负责偿还。就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保证责任,被告吴代伟在2015年9月14日的一张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对10万元借款本金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代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借条出具后,被告林佑福就该笔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吴代伟并未签字,故对于该笔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林佑福自行承担,被告吴代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林佑福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何笔债务,根据履行期限届满的先后,应视为偿还被告吴代伟担保的10万元借款,故被告吴代伟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借���本金9万元及律师费(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杉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茂杉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吴代伟对上述钱款中借款本金9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3元,由被告林佑福、吴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