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汉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8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汉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11民初126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汉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汉达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汉达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胡汉达(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46的存款人民币12307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