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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春刚、刁志超等与韩丙强、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刁志超,亢立涛,李长波,韩丙强,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4845号原告:王春刚,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刁志超,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亢立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长波,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丙强,男,50岁,汉族。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武,男。原告王春刚、刁志超、亢立涛、李长波与被告韩丙强,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王春刚、刁志超、亢立涛、李长波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本案被告韩丙强。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韩丙强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查找被告韩丙强,也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足以确定本案被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刚、刁志超、亢立涛、李长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王春刚、刁志超、亢立涛、李长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策乐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