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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恩庆、袁仕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恩庆,袁仕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恩庆,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华,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罗恩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刚,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罗恩庆因与被上诉人袁仕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恩庆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罗恩庆与袁仕刚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则袁仕刚根据该协议取得的��地应当返还给罗恩庆。袁仕刚二审答辩:协议签订后,修房时并没有占用罗恩庆的土地。罗恩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为了房屋更为美观,整齐。便与原告协商调换土地,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罗恩庆)需求在原房屋外墙延伸伍米,这是在协议之内。乙方(袁仕刚)重新修建房屋的地面平方是甲方自愿送给乙方修建。协议签订后,被告修建了房屋,原告也准备在在其房屋延伸五米处使用调换的土地时,被告袁仕刚以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为由,不允许原告使用土地。双方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私自调换土地,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使用的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中的土地诉请,因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调换土地的平方数,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占有其土地和占有多少土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中约定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恩庆与被告袁仕刚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罗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罗恩庆3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仕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修建房屋时是否占用罗恩庆的土地。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罗恩庆与袁仕刚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双方调换土地的平方数。其次,罗恩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仕刚占有其土地及占有土地面积,且袁仕刚抗辩修建房屋时并未根据该协议占用罗恩庆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恩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罗恩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罗恩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雨审判员 李 宗 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