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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苟某1、苟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1,苟某2,苟某3,苟某4,苟某5,苟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1,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2,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3,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4,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5,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6,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苟某1、苟某2、苟某3、苟某4、苟某5(以下简称苟某1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苟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某1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支持苟某1等五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拆迁安置给杨廷学的三套商品住房,其中的两套应当作为遗产分配。该三套住房系杨廷学与苟某5的共同财产,苟某5应当享有一半,但其自愿将其中的两套作为杨廷学的遗产,是苟某5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判认为该三套房屋为苟某6、苟某5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因为在拆迁前,苟某6与杨廷学分户,杨廷学、苟某5与苟某6是两个不同的家庭。二、苟某1等五人每人继承两套房屋18%的份额,由于苟某6有侵吞遗产的行为故仅适当继承10%的份额。三、因拆迁安置的过渡费90367.86元至今未领取,扣除苟某5一套房屋应得的份额后,剩余的应当作为杨廷学的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配。原判以房屋不属于杨廷学遗产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苟某6领取和保管父母的土地、房屋、空地征收等补偿款,应当依法进行分配。苟某3、苟广成、苟某2结婚后,父母只分划了本人一人的耕地各自耕种,其余耕地全部由父母统一耕种管理,母亲死亡后,父母的土地全部由苟某6耕种管理,土地征收时是登记在苟某6名下,故安置补偿应当依法大家继承,原判认定该土地补偿款归苟某6和苟某5错误。此外,堡坎、空地及其附属设施也应当在剔除苟某5和苟某6的份额后,剩余的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苟某6二审辩称:一、苟某5系聋哑人,无法对外表达自己的意思,且一直与苟某6共同生活,故苟某1等人所说苟某5“自愿”将两套房屋作为杨廷学的遗产进行分配,不属苟某5真实意思表示,苟某1等人的要求应属侵权。二、苟某1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杨廷学的遗产。本案的三套房屋是苟某6与苟某5分得的木房在拆迁中按住房安置政策而得,由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还有划地安置政策,所以苟某6与母亲杨廷学、苟某5临时分户享受安置政策。由于苟某5系聋哑人故才以杨廷学的名义签订安置协议。从该房屋的来源说明本案的涉案房屋仍然属于苟某5与苟某6共有,而不能作为杨廷学的遗产。三、安置过渡费是对拆迁户房屋拆迁后临时租住房屋、搬家等进行的补偿,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确立而获得。由于房屋系苟某5与苟某6共有,故不属于杨廷学的个人财产。四、对于土地补偿款、堡坎、空地及附属设施的补偿,父母生前已将土地、房屋进行分配给子女,没有证据证实苟某6领取了父母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苟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因国家征用房屋后给予杨廷学和苟某5位于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B区的三套安置房屋,将其中二十七幢四单元二楼F1户型,房屋编号为2-1号的房屋判决给苟某5所有(价值约19万元);剩余的二十七幢二单元二楼F2户型,房屋编号为2-2号(价值约19万元),苟某1等五人每人继承18%的产权,苟某6继承10%的产权;2.判决苟某6领取和保管的苟昌明、杨廷学、苟某5及苟某6四人的土地、共有的房屋、空地征收等补偿款294709.26元,将苟某5的份额73677.31元分割给苟某5所有;苟昌明、杨廷学的份额147354.63元,除苟某4外,由其他五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29470.92元,该款由苟某6分别支付;3.杨廷学死亡后社保局退还的基本养老金账户余额现金14869.47元被苟某6领取,应由6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2473.25元,该款由苟某6分别支付;4.杨廷学三套房屋未领取的过渡安置费90367.86元÷3套=30122.62元,苟某5的一套房屋的过渡费30122.62元归苟某5所有,剩余的90367.86元-30122.62元=60245.24元归苟某5所有,由6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的金额为10040.87元;5.本案诉讼费由苟某6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某2、苟某4、苟某3、苟某5、苟某1与苟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苟昌明于2009年1月1日死亡,母亲杨廷学于2014年4月8日死亡。在农村土地承包最初,几个子女的承包地均登记在其父苟昌明名下。苟昌明生前有两栋木房,其中苟某3和苟某2分一栋木房,苟某6与苟某5分一栋木房,苟某1的房屋系一家人出材料修建。同时,兄弟几人对以苟昌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苟某5系聋哑人,身体存在障碍,加之苟某5与苟某6共同居住一栋木房,故苟某5与苟某6及母亲杨廷学共同生活。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苟某6的房屋及部分土地已被征收。2012年6月4日瓮安县工业园区分别与杨廷学签定05号《瓮安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涉及安全补征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与苟某603号《瓮安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涉及安全补征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对杨廷学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B区给予三套房屋予以安置及给予相应补偿及安置费用,对苟某6予以划地安置并给予相应补偿及安置费用。现苟某1等五人认为对杨廷学的房屋安置及相应的补偿及安置费用属于遗产应平均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双方已对其家庭房屋及承包地进行了合理分配,现苟某1等五人仅以2012年6月4日杨廷学与瓮安县工业园区分别签定的05号《瓮安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涉及安全补征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为由,主张瓮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杨廷学的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安置费用属遗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因杨廷学死亡后社保局退还基本养老金账户余额现金14869.47元被苟某6领取,苟某6对此予以认可,该项款项应由双方6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2473.25元;本案苟某5系争议财产权利人,因其与苟某6共同居住生活,未自行主张权利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统一,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若对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苟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苟某2、苟某4、苟某3、苟某5、苟某12473.25;二、驳回原告苟某2、苟某4、苟某3、苟某5、苟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9元,原告苟某2、苟某4、苟某3、苟某5、苟某1共同承担13389元,被告苟某6承担11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继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需要继承的是苟昌明和杨廷学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需要确定遗产范围。对于安置的三套房屋是否属遗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苟昌明和杨廷学生前修建有两栋木房,苟某3和苟某2分一栋,苟某5和苟某6分一栋,苟某1虽未分得房屋,但另建的房屋木料也是全家人共同筹集。因此在房屋的分配上,虽未有书面协议,但各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分家析产。本案中,在拆迁协议签订前,杨廷学、苟某5与苟某6虽名为一户,但按照分家析产的情况应为苟某5一户,苟某6为另一户。因此为享受拆迁政策(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杨廷学、苟某5另立一户,故以杨廷学的名义与园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该补偿是根据苟某5原分得的木房的面积大小确定,因此该三套房屋的权利应当属于苟某5所有,而不应当视为杨廷学的遗产。苟某1等人主张三套房屋中一套是苟某5所有,其他两套属于杨廷学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同理,苟某6认为三套房屋和另一安置的宅基地属于其与苟某5的共同财产,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拆迁安置的过渡费,因为该费用是对拆迁户因房屋被拆迁,而新安置或另划宅基地建房还未建成产生的租房、搬家等费用的补偿,本案的拆迁户是苟某5户和苟某6户,故该费用不涉及杨廷学遗产的继承问题。对于堡坎、空地以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款,因该被拆迁房屋是苟某5和苟某6按份共有,故该房前屋后的空地征收以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的补偿应当归苟某5和苟某6所有,因此针对上述堡坎、空地以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同样不属于杨廷学的遗产。对于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因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解决。此外,由于苟某5属聋哑人,其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认定,进而确定监护人,以便在苟某5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苟某1、苟某2、苟某3、苟某4、苟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