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69孙福康与蔡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康,蔡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69号原告:孙福康,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忠,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6039,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康与被告蔡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本案不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被告蔡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被告蔡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孙福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被告蔡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8742元(1457元/月×6个月)、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89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6985.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非机动车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7806.16元;被告蔡永忠对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7时53分许,被告蔡永忠驾驶其所有的金彭牌电动四轮车(以下简称电动四轮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马桥镇水洞港西侧200米处(马洲浴室门前)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擦行人原告孙福康,致孙福康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永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后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3日出院;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同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蔡永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26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告蔡永忠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蔡永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从技术标准上判断属于机动车,而该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蔡永忠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蔡永忠承担80%的赔偿份额。保险公司明知蔡永忠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仍对该车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责险,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错。即便蔡永忠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仍应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永忠承担。蔡永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垫付费用、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所有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等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不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生产的机动车的目录范围内,客观上无法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上牌登记业务,因而更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该车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机动车而应作为非机动车处理。该车辆的投保事宜当时由车行代办。其本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除和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2017年5月23日才由其员工骗取蔡永忠补签了非机动车三责险投保单。时蔡永忠仅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其余内容为该公司员工事先填写好。对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该员工并未向蔡永忠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单、保险条款或事后补签的投保单中免除和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蔡永忠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按责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蔡永忠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蔡永忠所有的电动四轮车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无异议。对蔡永忠所述本案立案后2017年5月份保险公司员工要求蔡永忠补签投保单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出险,故保险公司不清楚蔡永忠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电动摩托车和轻便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被告蔡永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重量及时速方面均超过上述规定,应属于机动车。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蔡永忠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便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3万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项载明:“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或者牌证失效。”因蔡永忠在补签的投保单中已经签字确认,对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听取了说明并表示理解和接受。故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对蔡永忠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2万元。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垫付款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蔡永忠所有的电动四轮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补签投保单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案涉车辆在本案中是否为被保险车辆、是否应作为机动车处理。1、关于案涉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机动车型号:金彭牌电动四轮车、保险凭证号:ANAJAZ71891600000320;非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架号:C150××××0112、保险单号:ANxxx00320。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电动四轮车的保险凭证号与保险单号是相同的,因此,蔡永忠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四轮车即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车辆。2、案涉电动四轮车是否应作为机动车处理。审理中,本院至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向该所副所长调查了解案涉电动四轮车能否办理上牌业务等事宜,并作了询问笔录。其答复称,金彭牌电动四轮车不在国务院公布的允许生产的机动车目录范围内,不能办理机动车上牌。经质证,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属于技术性标准。本案中,案涉电动四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前,未对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故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蔡永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交警在事故发生时依据有关程序和规定将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也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四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在实践中,电动四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因而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电动四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民事司法领域,对电动四轮车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为宜。二、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的免除和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审理中,本院至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员工沈红调查案涉电动四轮车的投保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其反映,其在保险公司为内勤,兼做保险业务。蔡永忠的电动四轮车是通过车行统一代办的,蔡永忠本人未到保险公司来办理。保费是车行经营者划入保险公司账户的,当时保险公司向车行经营者提供了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投保的是非机动车车险,因为卖车的都是卖的非机动车。落款时间为16年10月8日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实际是其于2017年5月让蔡永忠补签的。因为保险公司有归档的要求。其先将保单上半部分内容填写好后,带过去找到蔡永忠(地点在靖江市××××一个卖肉的路边),其先向蔡永忠解释了一下其填写的内容,然后让蔡永忠签了字。经质证,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保单中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其中载明:“本保险单、投保单、批单等皆为本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均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RMB1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6万,每人人身伤亡限额RMB3万,其中医疗费用RMB2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RMB1万”;附页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照或者牌证失效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蔡永忠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蔡永忠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调查,该份保单的经办人为沈红。而沈红在本案保险公司被起诉后才找到蔡永忠让其在沈红事先填好特别约定等免责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名。该份投保单并非在蔡永忠投保前或投保时签订。即便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沈红在要求蔡永忠签名前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时。故保险公司诉讼之后要求蔡永忠补签的投保单不能作为证明其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从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印刷格式看,该部分文字在字体、粗细、颜色等方面均不能明显地与其他内容在视觉上起到引人注目的区别作用,同时,蔡永忠否认保险公司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蔡永忠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虽然采取了加粗,但蔡永忠否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部分进行过说明,而这种说明应包括对概念的解释、条款的意义、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需要明白无误地告知投保人蔡永忠且使其理解。但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蔡永忠亦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瑞金医院北院门诊病历、靖江市人民医院两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蔡永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以后的费用均为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蔡永忠提出治疗血栓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又不申请参与度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扣除伙食费、陪护护工费等不属于医疗费的费用后核定医疗费为48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48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已护理24.5天,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合计为3185元。出院后,原告尚须护理的期间应为65.5天,此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计655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确定为973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马桥镇铭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福康自2016年10月12日起受聘我村负责江平路水洞港至六圩港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457元,2016年10月22日,孙福康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休息在家,我村停发其工资)、该村委通过原告的农资补贴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保洁员工资表(孙福康10天工资为470元)。被告蔡永忠质证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存折中显示的发放工资470元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两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未经过政府审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加盖有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农资补贴卡在的工资情况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457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为874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887.8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偏高,认可15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后果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京东购物清单(客户姓名孙银红、总金额898元、优惠239元、应付659元、商品名称鱼跃轮椅加强铝合金软座便携H056C老人手动轮椅车免充气可折叠)。被告蔡永忠质证认为,轮椅费发票开具给孙银红,与原告无关。原告补充提供了家庭户口簿,证明孙银红系其子,轮椅系孙银红买给原告。两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轮椅就是为原告恢复治疗使用的。本院认为,关于轮椅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清单,从购物的方式为网上购物、商品名称为老人手动轮椅方面可以看出该轮椅为孙银红购买的老人使用的轮椅,结合孙银红与原告系父子,原告受伤腿部骨折致残,可以认定孙银红上网为自己的父亲即原告购买轮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费用中的实际费用659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蔡永忠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应列入诉讼费范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48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735元、误工费8742元、残疾赔偿金228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175.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蔡永忠承担70%的份额计67322.9元。因蔡永忠的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讼累,蔡永忠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蔡永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康64322.9元;给付被告蔡永忠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93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蔡永忠负担1815元(蔡永忠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xxx800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朱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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