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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开发区正升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亮兵、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正升织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使用未经检验注册登记的叉车对未经固定绑缚的调浆桶进行卸货作业,发生调浆桶倒地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人民币94.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使用未经检验注册登记的叉车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劳动防护不到位,违章指挥,未在卸货过程中加装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叉车等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李某、王某、黄某、崔凌飞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通开发区正升织造有限公司“12.15”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通开发区正升织造有限公司“12.15”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组织、参与抢救被害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