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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阳县源晟纺纱厂与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源晟纺纱厂,刘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737号原告:高阳县源晟纺纱厂,住所地高阳县辛留佐村。经营者:冯志方,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辛留佐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原告高阳县源晟纺纱厂与被告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阳县源晟纺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源晟纺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棉纱货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厂系经营棉纱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购买我厂棉纱,共计欠下棉纱款34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两张。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刘长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棉纱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4日两次购买原告棉纱,货款各17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上述共计34000元货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署名的两张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4000元棉纱未付款的事实,有被告署名的欠条证实,证据充分,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源晟纺纱厂棉纱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