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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海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海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368号原告: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424744137536G。法定代表人:谢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明,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海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餐饮费等8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餐饮关系,有被告签名的临时住宿登记表十三份、餐饮账单一份,共计金额5692元。上述餐饮、住宿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关系事实清楚,在原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餐饮、住宿费。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餐饮、住宿费为5692元,被告该拖欠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餐饮、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餐饮、住宿费人民币56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海盐香溢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告何海明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陆一卿书 记 员 褚莉萍(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