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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清芝、李成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清芝,李成军,王春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清芝,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清芝女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成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李成军之妻。再审申请人李清芝因与被申请人李成军、王春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鄂06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0602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清芝申请再审称,其为本案纠纷两次在贵院起诉,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取得,原审回避了对事实的审理和判决,主观臆断,裁定驳回其起诉,致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2017)鄂06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依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该案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李清芝与被申请人李成军、王春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清芝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成军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春华与李成军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原审原告李清芝购买了案外人马庆时、杨有华夫妇所有的位于六化建家属院18栋4单元3楼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5.55平方米,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清芝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10月,案外人马庆时、杨有华夫妇将房屋过户到原审二被告李成军、王春华名下。2017年2月9日,原告李清芝以李成军、杨有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利用亲情关系,以欺骗手段拿走原告与案外人马庆时、杨有华签订买房协议及相关证件,并与案外人马庆时、杨有华虚假交易将原告购买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春华名下,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李成军、王春华均不认可其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原审原告李清芝的房产,并认为是李清芝主动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其二人的,该房李清芝购买时的价款为13500元,其二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了李清芝购房款13500元。本院原审经审理后作出裁定,以原告起诉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清芝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原审仅凭原告诉称的理由认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理由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鄂06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瑛审判员  孙 莉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