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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伟、程士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程士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伟,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程士哲,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徐伟与被执行人程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程士哲同意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206000元,共计721000元,该款由被告程士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3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37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81.67元;于2017年5月11日冻结股金6963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72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邹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