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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程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以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普壮,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程海,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程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程海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程海在银行的存款112.06元,被执行人程海、黎文秀所有的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602房(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产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一套属其他案件的抵押物,并已拍卖处置。经查,本案被执行人程海目前没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程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040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程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