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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山东华硕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赵锦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山东华硕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赵锦硕,梁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3208号原告:张国兴,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山东华硕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法定代表人:赵锦硕,总经理。被告:赵锦硕,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博山区。被告:梁传花,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博山区。张国兴与山东华硕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赵锦硕、梁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张国兴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国兴撤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国兴负担。审 判 员  刘善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守村代理书记员  梁毓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