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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鸿蔚与孙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蔚,孙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522号原告:张鸿蔚,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被告:孙照伟,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张鸿蔚诉被告孙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鸿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照伟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案件保全费1600元;2、诉讼费由孙照伟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照伟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而孙照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照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照伟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张鸿蔚借款50000元,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鸿蔚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孙照伟,2016.3.18。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6月5日孙照伟再次向张鸿蔚借款150000元,于当日又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鸿蔚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为期三个月,借款人:孙照伟,2016.6.5。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孙照伟失去联系,张鸿蔚因索款无果,故而成讼。在庭审中,张鸿蔚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15000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均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鸿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孙照伟向其借款的事实,孙照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张鸿蔚主张孙照伟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孙照伟向张鸿蔚出具的“50000元”和“1500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张鸿蔚请求主张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50000元可自起诉之日起、借款150000元可自借款期限届满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孙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鸿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50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15000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张鸿蔚申请保全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鸿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孙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燕学成审判员  罗远贵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