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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平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1994年11月因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同年7月27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安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相应的起诉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生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顺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平生伙同施银根(另案处理)分别于四晚趁天黑窜至安吉县某镇某自然村陈某及安吉县某乡某自然村刘某的田里,采用以手拨取的方式,窃取白茶苗6000余株、5000余株、10000余株。案发后经鉴定,所窃白茶苗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平生的供述,同案犯施银根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相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平生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相关证据完全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按查明的其伙同他人并积极参与盗窃活动的事实,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如实进行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曾有犯罪前科,但其不思悔改,再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平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平生向被害人陈某、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