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葆环与武根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葆环,武根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457号原告:蔡葆环,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武根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蔡葆环与被告武根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葆环、被告武根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葆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根树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武根树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6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冯英账户内。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武根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6万元本金属实,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涉案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应是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案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该公司是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三人股东,其中刘素红是被告武根树的妻子,被告武根树可以代替她,被告要求追加另外两个股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该借款由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武根树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利率1.5%,该借款由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冯英账户内。两笔借款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收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后以合同已销毁、丢失为由,为原告补签借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6万元,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葆环与被告武根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原告蔡葆环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武根树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根树归还借款并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借,并申请追加该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刘金庄、刘玉梅参加诉讼,该主张与被告武根树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根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葆环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武根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武根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