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亮与刘少微、金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刘少微,金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705号原告:陈亮,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微,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金方春,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陈亮与被告刘少微、金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微、金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少微、金方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少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少微给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少微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少微、金方春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3.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少微、金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亮与被告刘少微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少微尚欠原告陈亮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少微、金方春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微、金方春共同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少微、金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少微、金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