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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元林与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林,刘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089号原告:张元林,男,生于1963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张元林诉被告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漫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共同签订的《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共同签订《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1000吨次氧化锌混合物,每金属吨单价7462元,合同总价为7462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没按合同交货给需方或供方不按合同提货,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货款总金额的2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8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前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400000元或用同等价值的货物,氧化锌品味45%以上,按上海有色金属网1#锌当日价格,乘以50%系数含17%增值税到厂价;本协议一、二条履行完后原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如被告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愿意承担原告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还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或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将100000元预付款退还原告,另余400000元违约赔偿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案中,被告刘清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双方签订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因依法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和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元林系天全明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该公司采购员介绍,认识被告刘清华。2016年8月19日,在深圳肇冶矿产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刘清华在2016年11月30日提供1000吨次氧化锌混合物,单价为:7462元/金属吨,交货地点为钦州港,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到需方仓库过磅后,张元林付刘清华全部货款。还约定,如没按合同交货给需方或供货不按合同提货,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货款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元林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清华交付购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因被告刘清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1000吨次氧化锌混合物。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绵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约定11月30日交货),由于刘清华方的原因,未按时履行发货,造成张元林方巨大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清华在2017年3月8日前退回张元林预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刘清华在2017年3月17日前赔偿张元林车旅费、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400000元(肆拾万元)或用同等价值货物,氧化锌品味45%以上,按上海有色金属网1#锌当日价格,乘50%系数含17%增值税到厂价;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协议还载明:如刘清华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愿意承担张元林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还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或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将100000元预付货款退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旅费、损失费及违约金4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银行卡交易凭证,收据,协议书及原告张元林的在案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购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和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00000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货合同、赔偿协议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刘清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次氧化锌混合物购货合同》;二、由被告刘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林违约赔偿金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