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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屈诗文与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诗文,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776号原告:屈诗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110879202。被告: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文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屈诗文诉被告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诗文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款手续,2015年支付了部分后,余款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屈诗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材料。对屈诗文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8日屈诗文经与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仍欠屈诗文机制砂:162.38吨,单价:59元/吨,青石1-2:161.52吨以及上次结余款共计48186元,因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屈诗文出具了欠款一份,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支付了27000元后,余款21186元经屈诗文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屈诗文与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买卖机制砂等石料合同(口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订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屈诗文按照订单(口头)约定向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石料,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屈诗文货款共计21186元,依法应予归还。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屈诗文支付货款21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亳州市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