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启春与徐小强、正安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春,徐小强,正安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362号原告:刘启春,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黎万洁,女,系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小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正安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709525269T。法定代表人:董存俊,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余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琴,女,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春诉被告徐小强、正安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14时30分在正安县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春及委托代理人黎万洁,被告徐小强,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徐小强驾驶挂靠在被告平安客运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市往正安县方向行驶至正安县××××镇街上路段时,与原告刘启春驾驶的无牌红色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启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启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住院治疗54天;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遵医嘱到遵医附院康复科住院治疗87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2016年7月5日原告第三次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27天,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徐小强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达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小强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小强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61241.3元、生活费17805元及护理费16040元,以上共计195086.3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小强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与被告徐小强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三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子女严盼盼系被抚养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三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3份、出院记录3份及病历病案3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3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先后三次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54天、87天、127天的事实。被告徐小强、平安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原告后两次在遵医附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病案和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擅自扩大医疗。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且从原告后两次在遵医附院住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其入院诊断均为:右膝关节脱位术后,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四组证据: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致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达伤残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三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徐小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1份、运输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小强具有驾驶资格及徐小强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刘启春及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正安民自医院转诊协议书1份、门诊收据5张、民自医院放射费发票1张、遵医附院医疗费发票23张、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161165.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小强垫付了医疗费159365.9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对于正安民自医院的4张金额分别为120元、20元、20元、1360元的门诊收据和2016年1月18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述医疗费发票能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体温表、临时医嘱记录单等相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收条1张,证明原告第三次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小强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了8000元护理费给护理人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从收条的内容来看,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护理费共计为800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该期间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条4张,金额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小强支付原告及家属4次往返遵义的包车费用。原告及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收条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三次到遵义医学院就医需交通费的实际,本院将酌情认可交通费。第五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及三次住院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垫付的原告在遵医附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扩大医疗的情况,且应扣除进口药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进行佐证,且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30分,被告徐小强驾驶属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至正安县××××镇街上路段时,与原告刘启春驾驶的无牌红色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使原告刘启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启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安民自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被转送至遵医附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遵医附院康复科住院治疗87天后出院;2016年7月5日,原告第三次到遵医附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27天后出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159107.9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小强垫付,且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护理费8000元由被告徐小强支付,同时被告徐小强预付原告6140元赔偿款。原告所受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达伤残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被告徐小强所驾驶所属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育有子女严盼盼,女,2009年5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元,被告徐小强垫付的医疗费1591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有正安民自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8元及被告徐小强垫付的医疗费159107.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遵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期限按20年计算,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原告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009.5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车祸后相继三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其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结合原告误工期限的评定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60天;对于参照的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即每天131.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0天×131.7元=4741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846.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比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每天97.3元),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天数按原告三次住院天数268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68天×97.3元/天=26076.4元(包括被告徐小强垫付的护理费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8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按4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40×30元/天=1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68天,结合就医所在地日常生活开支的实际,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天×60元/天=1608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主张的垫付的交通费1200元,鉴于原告三次到遵义医学院就医、复查所需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其中原告400元,被告徐小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徐小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对原告身体造成损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严盼盼的抚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子女严盼盼现年8周岁,参照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201.68元),故本院认定子女严盼盼的抚养费为19201.68元×10年×0.1×0.5=9600.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被告徐小强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365.9元(原告支付258元,被告徐小强垫付的医疗费159107.9元)、误工费47412元、护理费26076.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徐小强支付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子女抚养费9600.84元,共计321820.38元。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小强承担。因被告徐小强所驾驶属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投保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21820.3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99820.3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徐小强垫付医疗费159107.9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另行支付原告6140元,共计17544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小强。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启春各项损失146372.48元;赔偿被告徐小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544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小强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远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