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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汝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党辉,河南省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开元,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党辉、何开元,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后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2作抵押,骗取安某2借款200000元。2、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翟某某以该车向高某作抵押,骗取高某借款300000元。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大众迈腾轿车,后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1作抵押,骗取安某1借款150000元。4、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翟某某以该车向高某作抵押,骗取高某借款300000元。5、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后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1作抵押,骗取安某1借款130000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因工程建设购买挖机资金短缺便将一本房屋所有权为翟某某、房屋坐落为汝州市朝阳西路28号万基花园尚座23号楼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何某,并从何某处借款160000元。后何某以该借款入股翟某某的工程并分红30000元。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抵押给何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汝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和“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系假印章。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当时向被害人借款时确实扣除有利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将款项进行非法经营。被害人借给被告人的钱款是基于信任,且钱款用于正常的工程,且大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因工程款未结算而不能偿还受害人,当时向被害人借款时确实扣除有利息。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具有盈利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客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后被告人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2作抵押,骗取安某2借款200000元。2、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被告人翟某某以该车向高某作抵押,骗取高某借款300000元。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大众迈腾轿车。后被告人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1作抵押,骗取安某1借款150000元。4、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被告人翟某某以该车向高某作抵押,骗取高某借款300000元。5、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后被告人翟某某以该车向安某1作抵押,骗取安某1借款130000元。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相关租赁车辆均已被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收回。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因工程建设购买挖机资金短缺便将一本房屋所有权(被告人翟某某提供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图片,以120元价格通过网上购买)为翟某某、房屋坐落为汝州市朝阳西路28号万基花园尚座23号楼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何某,并从何某处借款160000元。后何某以该借款入股翟某某的工程并分红30000元。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抵押给何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汝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和“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系假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文检)字[2017]23号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具有盈利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或提供假购车发票、或谎称是伙计的车辆,以向郑州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向被害人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当时向被害人借款时确实扣除有利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仅有被告人翟某某的辩解,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不予认可,且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分别骗取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的违法所得,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数额,应责令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高某、安某1、安某2。结合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未退赔被害人款项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刑法条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前,故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分别骗取被害人高俊现、安俊杰、安朝阳的违法所得,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数额,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高俊现、安俊杰、安朝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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