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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艾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艾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812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1,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次女艾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次女艾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艾某3,艾某3于2015年外出挣钱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3月生育次女艾某2。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2007年,原告在新疆务工期间遭遇车祸,被告将原告送回XX镇后不拿钱治疗,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8年离开被告外出务工挣钱治伤。原、被告已经有八年的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1于199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艾某3,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次女艾某2。原告张某于2008年离开被告艾某1独自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长子艾某3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次女艾某2现跟随被告艾某1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艾某2,关于艾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艾某2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原告未主动要求抚养女儿艾某2,其陈述艾某2未与其共同生活,故艾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艾某2的母亲,按法律规定,亦有抚养艾某2之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从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到艾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1之女艾某2由被告艾某1抚养,原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艾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充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