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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薛涛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再7号原审原告:薛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薛涛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1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薛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称,2015年1月16日14时55分许,其驾驶粤×号车在西二环土门立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C】第0116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涛无过错。其将车辆送至西安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并经相关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维修费66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其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全部损失已由事故赔偿方王伟进行了赔偿,现向其提起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薛涛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所称从王伟处收到赔付款为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汽车租赁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公章,同时收款证明不是财务的收款凭证。因交通事故在异地租赁奥迪长安四个月显然不合理。2、薛涛诉王伟一案所提到的赔款应当认定为对于薛涛车辆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和了结。薛涛的代理人郭峰所谈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薛涛称诉状中的交通费等同于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3、薛涛就该起事故损失已得到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侵权或合同之诉来主张权利,不能进行双重赔偿,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依据侵权关系对侵权人提起了诉讼,且其拿到赔款撤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对损失赔偿已认可。本案原判决书中赋予本公司追偿权是因薛涛隐瞒了从王伟处已获赔偿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66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为其所有的粤×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648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事发后,原告在西安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66000.3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此次事故粤×号机动车的维修金额为66000元,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依该合同行使代位权的的时候不得放弃对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起诉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行使过权利。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由事故责任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或保险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主张,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现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为其承保的被告公司,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结论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未能进行定损,因此该笔公估费不是确定车辆损失而需要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涛支付车辆维修费66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涛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4时,原审原告薛涛驾驶粤×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西二环土门立交桥被案外人王伟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与案外人周德克车辆同时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C】第0116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涛、周德克无责任。同年1月23日,薛涛、周德克委托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峰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权限均为“调查、调解、和解、出庭、辩论”。同年2月3日本院以(2015)莲民初字第00553号立案受理薛涛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涛诉求王伟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10000元;以(2015)莲民初字第00552号立案受理周德克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德克诉求王伟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9000元。两案在审理过程中,代理人郭峰与王伟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伟向两人共赔偿56000元,郭峰收取56000元后郭峰代表两人撤回起诉。同年9月19日,薛涛以其2014年1月21日在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69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向薛涛赔付车辆维修费66000元。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履行判决赔付后,提起王伟为被告,薛涛为第三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向王伟主张支付赔偿款66000元,本院以(2016)陕0104民初2275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被告王伟辩称,2015年1月16日造成事故后,第三人薛涛与周德克将其诉至莲湖法院,经该院调解,向薛涛赔偿了50000元,向周德克赔偿了6000元,赔偿款包含维修车辆及一切费用,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其无关。该56000元系在莲湖法院调解时当庭支付的。薛涛与周德克提出的条件是收到上述钱款后不向其出具任何书面条据。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其对薛涛与周德克已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薛涛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此事原告从未向其进行调查,其给薛涛的赔偿系自愿。因此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薛涛称,事故发生后,委托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郭峰作为代理人,对王伟车辆进行保全与起诉,并向代理人出具了委托书。郭峰与王伟进行协商,王伟愿意赔偿50000元,其中6000元赔偿给了周德克,郭峰一再称此款系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交通费、贬值损失、交警队扣车的停车费及周德克的赔偿,并不是车辆维修费。并承诺负责代理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相关事宜,100%保证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修车款。本院认为,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0552号、第00553号、第02554号案件处理结果与该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故作出(2016)陕0104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审理。本案审理中,薛涛称发生交通事故因工作需要,次日租用车辆,其收到郭峰转交5万元,将其中的6000元汇给周德克,实际收取44000元。起诉王伟一案仅诉请租车费用,双方和解时对租车费用大概估算,最后和王伟就租车费用达成和解结果。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以合同要求赔偿,非以侵权要求赔偿。原审被告应该赔偿维修费和评估费用69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光盘、定损报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2015)莲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04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薛涛就2015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委托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峰代理,签订授权委托书后,郭峰代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违背法律规定,郭峰代理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合法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从受托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薛涛在本院受理的(2015)莲民初字第00553号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伟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至于薛涛提出的委托郭峰代理代写的诉状非本人签字且非本人姓名,代理权限无委托撤诉权限之理由,因郭峰代理权限具有和解权利,且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与王伟达成和解协议,收取赔偿款转交薛涛,薛涛收取后并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对王伟赔付行为及数额给予认可。受托人郭峰在委托人薛涛实际收到赔偿款无异议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薛涛所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涛提出,与王伟一案系以侵权起诉,本案系以合同关系起诉之理由,《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主旨为代为求偿权,旨在: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得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故其上述之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涛支付车辆维修费66000元;第二项驳回原告薛涛其余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薛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军审判员 王永桓审判员 钱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