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樊富轩与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富轩,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851号原告:樊富轩,男,生于2012年10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栋栋,男,生于1990年6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富轩与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栋栋、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富轩诉称,2016年3月21日,樊富轩在被告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在该院做了修补术,但术后检查发现修补不完全,仍遗留缺损,且扩大。且被告在医患沟通记录中伪造原告家属签名,手术记录中显示使用的补片为自体心包补片,而费用清单中显示的补片为涤纶补片,且未告知原告同意。故被告术中存在过错,导致手术不成功,同时伪造病历,使用重大植入材料,未告知原告家属,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后如何治疗并有什么后果,与被告无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本院治疗符合常规,术后检查显示修补良好,无异常血流分流,9个月后检查发现缺损属于疾病自然转归或并发症,不是医院过错造成。至于伪造谈话记录中原告家属签名的问题,不属实,即使伪造了原告家属的签名,但术前其他的告知笔录中有原告家属的签名,且告知的内容与后来即使伪造签名的告知笔录的内容一致,该伪造的签名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无因果关系。术中使用涤纶补片是为了配合使用心包补片,使缝合更牢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樊富轩在被告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先天性房间隔缺损,于2016年3月25日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进行了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前向原告家属告知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其中第9项为术中畸形矫正不满意(吻合口漏、残余漏、流出道狭窄)需再次手术。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术中见房间隔缺损大小15mm,用合适大小自体心包补片,5-0滑线连续缝合修补房缺,查无分流。遂复温、心脏排气、恢复心跳。2016年3月31日彩色多普列超声显示:房间隔可见补片强回声,连续性好,多普勒显示房水平未见分流信号。共住院10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0000元,其中涤纶补片价格为1365元,享受国家补贴和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4000元。诉讼中医院解释,使用涤纶补片是为了加固心包补片,常规使用。2016年9月1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显示:房间隔修补术后,房间隔近下腔静脉处见宽约4mm的左向右红色分流信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导致法院无法判断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是证据的一种,对鉴定进行申请并支付鉴定费属于尽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先天性房间隔缺损,缺损大小15mm,经手术修补,检查发现已无血液异常分流,6个月后检查发现,有4mm的血流信号。说明缺损已修补,但随后发生了吻合口漏。虽然术前医院已将吻合口漏出现的可能告知患者家属,家属签字,但也不排除系医院技术操作不当的可能,是过错还是不可控制的并发症,需要通过鉴定进行分析认定。关于鉴定申请责任的分配,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则是,各方的证据如能达到可信的程度,则举证责任到位,如对方要推翻,则应申请鉴定。本案原告所做的是修补术,目的是将缺损封闭,但经过6个月,检查发现仍有漏口,说明结果没有达到治疗目的,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一般人即可理解,说明原告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认为不是医院过错造成,属于治疗后不可控制的疾病发展过程导致,归于正常的并发症,则医院应就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从而予以确定。本案中,医院对原告手术后做检查发现,也确实未发现血流分流信号,说明医院的手术达到了一定目的,但对后来出现的漏口不是过错导致,仍有举证责任,需鉴定认可。即使被告医院承担责任,也是对后期再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赔偿,现原告不能证明后期费用,且尚未发生,双方均不接受调解,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待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据此鉴定程序亦暂不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樊富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樊富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