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金枝、张某1等与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枝,张某1,王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949号原告:唐金枝,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海兴县。原告:张某1,男,200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民族,系张某1之父。被告:王帅,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笑一,任经理职务。唐金枝、张某1与王帅、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唐金枝、张某1于2017年8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金枝、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唐金枝、张某1负担。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