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初22号原告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3521143438。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淑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078576X2。法定代表人陈国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观琴,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浙江省富阳市人,江西德莱化工科技公司财务,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化公司)与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群录、被告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借款总额税后6%,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即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保证被告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4)第0147号】以及地上的建筑物(1栋办公楼,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西地块【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4)第0148号】以及地上的8栋房产(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15××05、15××08、15××04、15××09、15××06、15××07、15××01号)及生产设备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抵押贷款共计1150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5000000元打入贵溪市人民法院专用账户,2016年8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400000元打入宜兴市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同日原告又将5600000元分七次先后打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剩余50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但第二季度过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超过一个季度。2017年4月15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其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利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息义务,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函至被告,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4、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莱公司当庭答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正在积极融资,争取先把利息支付了。原告晟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书、结算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年利率为借款总额税后6%,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个结算期内付息,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随即解除合同,逾期未付利息每日加收1‰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同年8月5日起先后分10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11500000元整的事实。三、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东、北西地块,地上的办公楼1栋、房产8栋及生产设备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财产依法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事实。四、综合凭证。证明被告2016年11月10日付息172500元的事实。五、借款利息催缴函。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发函催缴的事实。六、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事实。七、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德莱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莱公司认可原告晟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对证据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借款合同解除情况。对证据七,请法院按照事实判决律师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证据六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森于2017年5月15日已签收,证明已送达到了被告,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七委托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3日,被告德莱公司与原告晟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税后6%,即借款总额6%,合计人民币1380000元整,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即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还款方式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7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清楚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1、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4)第0147号】以及地上的建筑物(1栋办公楼,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2、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西地块【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4)第0148号】以及地上的8栋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15××05、15××08、15××04、15××09、15××06、15××07、15××01号);3、生产设备。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及原、被告双方应缴纳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赣(2016)贵溪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54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贵市抵字2017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动产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500000元:1、2016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500万元打入贵溪市人民法院专用账户;2、2016年8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40万元打入宜兴市人民法院专用账户;3、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552万元分六次打入被告德莱公司的银行账户;4、2016年8月15日,原告将8万元打入被告德莱公司的银行账户;5、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德莱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72500元,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应付借款利息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利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息义务。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还本付息。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晨化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2、被告德莱公司尚欠原告多少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土地及生产设备是否享受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随即解除合同。被告在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书》向被告德莱公司出借了11500000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书》,被告应偿还11500000元本金、利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解除后,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原告诉求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之日止);三、如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义务,以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4)第0147号】以及地上的建筑物(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经四路以东、纬七路以北西地块【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4)第0148号】以及地上的8栋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15××05、15××08、15××04、15××09、15××06、15××07、15××01号)以及生产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贵溪晟化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审判员 黄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