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金喜与于海春、刘忠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玲,李金喜,于海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玲,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喜,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春,住前郭县。原审原告李金喜与原审被告于海春、刘忠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刘忠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金喜、原审被告刘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原审被告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喜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7日,仲卫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多次向仲卫涛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五分给付利息。于海春原审辩称:这笔借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但是这笔钱已经还了,利息还到2016年2月。刘忠玲原审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于海春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仲卫涛向原告借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是借款担保人。证人张某某出庭也证实,仲卫涛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是担保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枚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仲卫涛借款,二被告是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还有证人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于海春、刘忠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辩解借款已经偿还及利息偿还到2016年2月,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五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海春、刘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缓交),由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承担。刘忠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程序违法。实际用款人仲卫涛涉嫌犯罪刑事侦查尚无结论,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当事人设计的圈套,把上诉人拉进来作替罪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适。上诉人不是担保人,连经手人都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仲卫涛,显然遗漏了当事人。仲卫涛、李金喜、于海春他们都熟悉。当时把上诉人带到银行仲卫涛只是说要求陪她一起去趟银行,到了银行才知道他们都在那里。当李金喜把10万元款拿出来要交给仲卫涛时提出必须于海春担保才肯将借款交给仲卫涛,上诉人和仲卫涛去银行的时候李金喜已经在银行等待了,而且手里拿的钱也不是在所在银行支取的,是从家里带去的,当时上诉人看到他们产生过疑惑,认为钱不是在银行支取的为什么跑到银行作手续呢,现在回头仔细想才知道他们故意设套把上诉人拉进来作替罪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金喜的诉讼主张。李金喜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说她不是担保人是不对的,她所说的也不是事实。这笔钱当时借的不是现金,而是2011年6月18日仲卫涛在我这借21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了11万还差10万没还给补的条。那21万元借款也是刘忠玲和于海春担保的。还钱时仲卫涛拿出7万元,刘忠玲拿4万元。剩下的10万元打条时于海春和刘忠玲还是担保人,他们俩都签了字。借条上经手人是打印体,上面手写的担保人一顺下来他俩签的字,上诉人说她是经手人是玩文字游戏,她就是担保人,如果没有担保人我也不可能将钱借给仲卫涛。这笔借款我没有报案,公安也没有找过我。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海春的答辩意见是,刘忠玲是保证人不是经手人,李金喜陈述的过程是事实。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仲卫涛在被上诉人李金喜处借款10万元,上诉人刘忠玲与被上诉人于海春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刘忠玲、被上诉人于海春与被上诉人李金喜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遗漏主债务人仲卫涛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权利义务较为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受到欺骗被拉进来当了替罪羊,对此,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特别是其还在21万元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了字。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受到了欺骗,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仲卫涛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经查,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上诉人未就此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已将涉及本案的借款列入刑事侦查的范围,主债务人涉嫌犯罪,但保证人并未涉嫌犯罪,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本人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的意见,经查,借据上有制式的打印字体“经手人”字样,刘忠玲的名字签到了打印字体“经手人”后面,但借据的主要约定内容都是手写体,在“经手人”上方有手写体担保人:于海春,刘忠玲,并结合21万元借据的书写方式与本借据相同,在21万元借据上刘忠玲的名字签到了担保人的后面,而于海春的名字签到了打印体“经手人”后面,综合本案中各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称其是经手人,在上诉状中称“当李金喜把10万元款拿出来要交给仲卫涛…”,但在庭审中却陈述称在10万元借据的出具现场其没有见到10万元现金,只看见了被上诉人的包,上诉人的此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即使按照其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没有见到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称其本人为经手人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而不是经手人。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经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