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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鹿某与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826号原告:鹿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民生路659号嘉汇大厦6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78417165Q。法定代表人:蒋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文,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鹿某与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德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584元(以购房款483,4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违约金35,292元(以房价款483,4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新大都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83,45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的,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在2015年6月15日将装修钥匙交付原告,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德圣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自愿达成免责协议,在免责协议中,原告承诺在享受协议约定的优惠减款之后,原告方放弃追究被告的交房违约赔偿责任;就原告诉请违约发生的时间而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本案诉请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配套设施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日交付业主使用,认定被告配套设施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房屋是否违约交房,双方是否达成违约交房的赔偿协议。原、被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与被告已达成迟延交房的违约赔偿协议,并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涉案房屋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是否违约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于2012年8月31日达到设计使用标准,但与该房屋直接关联的暖气配套设施于2015年11月2日才达标进行使用,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交付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计算为:27,991.99元(以购房款483,4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某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标违约金27,991.99元;二、驳回原告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鹿某负担709元;由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