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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洪杰与李国亭、赵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杰,李国亭,赵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158号原告:申洪杰,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亭,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赵改,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申洪杰与被告李国亭、赵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杰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李国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亭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945元。2、2007年12月8日借款55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2008年3月21日借款1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83%支付利息;2008年12月30日借款1445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三笔借款付息均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赵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8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亭由被告赵改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45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83%和1.5%,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中的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要买房子,后来房子没买,买了个小八匹的拖拉机,我现在没还款能力。被告赵改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亭由被告赵改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45元,约定2007年12月8日5500元借款及2008年3月21日1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3%,2008年12月30日1445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2007年12月8日被告所借5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3月21日所借1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亭经被告赵改担保向原告申洪杰借款7945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国亭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该三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国亭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7945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83%和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改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申洪杰向被告李国亭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申洪杰借款共计7945元及利息;其中5500元借款自2008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1.83%计算,1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1.83%计算,1445元借款自2008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亭、赵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