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欢与黄朝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黄朝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36号原告:黄欢,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黄朝分,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黄欢与被告黄朝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超分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黄朝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朝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黄朝分向原告黄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欢现金伍万元整(此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每月1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朝分向原告黄欢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朝分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取现存折流水相印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黄欢要求被告黄朝分支付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朝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