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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物美公司支付德方科技公司货款373480.0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9月份确认函B、2015年10月份确认函B上有“我公司同意上述扣款金额……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这些确认函首部中“是否确认的状态”均为“未确认”。德方科技公司没有确认的金额被认定为扣款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2.物美公司提供的《促销服务协议》未经质证。物美公司没有给德方科技公司做过促销活动,其收取促销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商品合同》的约定,物美公司收取特殊进价折扣的条件未达到,收取此项费用违反了合同关于特殊进价折扣的约定。4.物美公司收取毛利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5.物美公司收取特殊进价折扣、进价折扣、毛利补偿、违约金等没有事实依据,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约定。物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的对账情况包括已对账和未对账的,有德方科技公司盖章的税票部分是��对账的。确认函的确认是线下进行的,德方科技公司从双方对账的物美系统中打印未对帐的确认函,盖章后交回物美公司财务,虽然打印时是未确认,但是盖章过程就是确认过程。《促销服务协议》一审未作为证据提交,不存在未质证问题。物美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以确认函、结算信息表的形式,对方加盖公章确认。德方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支付货款494273.69元;2、诉讼费用由物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德方科技公司、物美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及《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由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供应相应的商品。随后,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供货,并就2015年8月29日以前双方进货、退货、毛利补偿等项目进行��对账确认,在确认后,经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提交了其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并向物美公司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对该段时间内的货物和款项已经确认完毕,已对账的税票金额为392626.2元。2015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未对账进货金额为123772.95元;物美公司已支付德方科技公司的货款为106315.17元,退货金额为196525.56元,应扣除的各类费用为110251.3元。双方在9月份的供商确认函A中确认的乙方(德方科技公司)应付金额为92464.87元;9月份的供商确认函B物美公司主张扣除配送服务费1363.19元和促销服务费1027.52元。10月份的确认函B显示德方科技公司应支付促销服务费13227.5元、配送服务费1019.5元、违约金1148.72元,共计15395.72元。一审另查明,双方在《商品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中对确认函的分类及效力作了约定。具体如下:确认函A为结款同时扣除的费用,确认函B为尚未进行结款和扣费但已经发生的费用。“凡交付确认函的,视为乙方(德方科技公司)确认甲方(物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同意该确认函中的付款及扣款,对该确认函以前的业务往来无异议,双方在该确认函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凡乙方(德方科技公司)交付确认函里明确提出异议的,甲乙双方在结算本次款项前须就该异议的作出认定及解决情况共同书面确认。如果甲乙双方对该异议的最终认定及解决情况没有形成书面确认的,乙方(德方科技公司)应在提出异议起90日天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逾期则视为乙方同意放弃该交付确认函里所提出异议的主张,乙方(德方科技公司)同意该确认函中的付款及扣款。”双方在《商品合同》首页约定“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已经尽到了互相说明的义务,并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已充分注意并详细了解了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甲方(物美公司)免责、乙方(德方科技公司)放弃权利主张、乙方(德方科技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内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案中2015年9月份确认函B、2015年10月份确认函B上有“我公司同意上述扣款金额,该扣款金额涉及的服务已经由物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上述扣款金额由物美公司下次结算时一并扣除,如下次结算时该扣款金额小于我公司应收款的,我公司同意补足”的内容表述;2015年9月份确认函A上有“我公司同意上述扣款金额,该扣款金额涉及的服务已经由物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的表述,且以上三份确认函的盖章处均加盖了德方科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再查明,双方在《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中对于促销服务费和特殊进价折扣的收取有明确约定。其���促销服务费的约定为:“在合作期间约定促销服务费计划12500元/平均每月,实际收取数额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为准”;关于特殊进价折扣的收取条件为“新店开设”或者“新品订购”。在双方及第三方运输公司共同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德方科技公司)每月按照配送金额的3.3%向丙方(运输方)支付配送费”;第四条中约定了配送费的支付方式:“由丙方(运输方)委托甲方(物美公司)在应付乙方(德方科技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德方科技公司)向丙方(运输方)另行支付”。2015年11月份进货总额为24303.97元,德方科技公司应支付配送费为802.03元。上述事实有《商品合同》、《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配送服务合同》、当事人一审陈述、代理词、确认函、供应商退货单、物美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德方科技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了《商品合同》、《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及《配送服务合同》,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方科技公司称该合同及协议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将该办法明确禁止收取的费用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其效力应为无效。物美公司对此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一审法院认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且在《商品合同》的首页,物美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和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德方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物美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向德方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德方科技公司主张按照供货单的送货数量总和即797114.41元作为供货金额的计算依据,扣除物美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和退货金额后即为物美公司应付金额。物美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签署确认函部分不应再次计算,应当以双方已对账并有相应德方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明细和其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即392626.2元作为未给付货款的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最终的应支付款项数额。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函效力的认定及物美公司扣除相应的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关于第一点,《商品合同》第十一条中对确认函的效力进行了约定,且在该合同��页中对于该格式合同中的某些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认为该确认函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签订合同后,如发现物美公司有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德方科技公司可以选择不签订确认函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德方科技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了确认函系将应属于对于自己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因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德方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的确认函系违背其意愿,属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德方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物美公司称应扣除2015年9月份的确认函A中的数额92464.87元、9月份确认函B中的配送服务费1363.19元及促销服务费1027.52元、2015年10月份的确认函B中的促销服务费13227.5元、配送服务费1019.5元、违约金1148.72元。���述费用共计110251.3元。按照双方在《商品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中对于确认函分类及效力已有约定且在这三份确认函上均有德方科技公司的盖章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物美公司要求扣除上述三份确认函中相应费用的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同时,物美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关于配送费的约定,应扣除2015年11月份的德方科技公司应支付的配送费802.03元,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物美公司应支付德方科技公司剩余货款的金额总数为双方对账金额392626.2元与进货未对账金额为123772.95元总和,扣除物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106315.17元、未对账退货金额196525.55元、及三张确认函中的费用110251.3元及2015年11月份的配送费802.03元,总计102505.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方科技公司102505.1元。二审查明,双方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合同》第五条“价格”中第5项约定:“乙方商品价格发生降低,保证甲方同步或早于其它市场接到通知。降价对甲方现有库存进行差价补偿。并给予毛利补偿”。该《商品合同》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实施细则》第三部分关于乙方付款的注意事项第7条约定:“毛利补偿是指如果乙方商品价格发生降低,须在48小时内通知甲方……”本院审理中,物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德方科技公司商品价格降低以及价格降低时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发出通知的证据。另查,双方签订《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对商品特殊进价折扣的约定为:“5%,首月,甲方有新店开设时,自该店第一笔订单至该店开业后30日止全部订单总额为基数,乙方给予甲方一定比例的进价折扣;5%,首���,以新品订货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采购新商品总额为基数,乙方给予甲方一定比例的进价折扣。”本院审理中,物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物美公司开设新店以及存在新品订货的证据。另查,双方签订的《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对促销服务费收取约定为:“在合作期内双方约定促销服务费计划12500元/平均每月,实际收取额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为准。”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公司为证明其为德方科技公司的商品进行过促销活动,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内容为物美公司商品销售小票流水、物美公司标价公示表;证据2、促销海报;证据3、促销服务协议书10页。德方科技公司对证据1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此属于物美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德方科技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物美公司没有实际进行促销活动,不予认可。对于物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商品销售小票流水、物美公司标价公示表均为物美公司内部制作,促销海报中亦并无德方科技公司的商品,无法证明物美公司是为德方科技公司的商品而制作海报,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物美公司为德方科技公司做过促销服务活动。另查,在双方签订的《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中对商品进价折扣的收取约定为:“本协议期内,乙方按每月净进货额的10%向甲方支付月度进价折扣。该进价折扣金额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中抵减。”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在结算单明细信息中,物美公司共收取德方科技公司商品进价折扣53645.58元。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在双方合作期间,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694878.55元;物美公司向德方科技公司已��款金额为106315.17元。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退货金额为196525.55元。物美公司主张,在上述196525.55元的退货之外,在结算单明细信息中另有价值64186.95元的退货。但是,德方科技公司予以否认,物美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退货单等证据,故本院对于物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退货金额为196525.55元。此外,二审审理中,德方科技公司明确同意支付物美公司在确认函中收取的11607元配送费以及2015年11月的配送费802.03元。同时表示,同意支付物美公司在确认函中收取的违约金6148.7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有德方科技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明细信息、确认函能否作为物美公司收取德方科技公司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的依据;第二,物美公司是否应向德方科技公司收取商品进价折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有德方科技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明细信息、确认函能否作为物美公司收取德方科技公司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的依据。德方科技公司认为结算单明细信息、确认函中记载的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与客观情况不符。在本院庭审中,物美公司除结算单明细信息、确认函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德方科技公司的商品存在降价、德方科技公司向物美公司发出通知,亦无法证明其为德方科技公司的商品进行过促销服务,特别是,物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物美公司开设新店以及存在新品订货。以上情况足以认定结算单明细信息、确认函中记载的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与客观情况不符,物美公司收取德��科技公司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未达到双方在《商品合同》、《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实施细则》、《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收费条件。因此,不能以结算单明细信息和确认函中记载的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情况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德方科技公司关于物美公司不应收取促销服务费、毛利补偿以及特殊进价折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物美公司是否应向德方科技公司收取商品进价折扣。双方签订的《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对商品进价折扣的收取约定为“乙方按每月净进货额的10%向甲方支付月度进价折扣”,德方科技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供应商无条件提供返利,属于《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中明确禁止的违规收取的费用,同��认为商品进价折扣的条款应以计划净进货额达到100万元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若德方科技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条件返利,应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调整的范围内,但在当事人明确主张撤销该合同条款并经撤销程序之前,双方对于商品进价折扣的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故物美公司收取德方科技公司商品进价折扣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从《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中对计划进货额和商品进价折扣的约定看,二者没有关联关系,故商品进价折扣的收费前提并非以计划净进货额达到100万元为前提。故本院对德方科技公司关于物美公司不应收取商品进价折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有德方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明细信息中,物美公司收取德方科技公司商品进价折扣共计53645.58元,此费用应在德方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两��,物美公司应向德方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货物总额694878.55元,减去物美公司向德方科技公司已付款金额106315.17元,减去退货金额196525.55元,减去商品进价折扣53645.58元,再减去德方科技公司认可的配送费11607元、802.03元以及违约金6148.72元。故物美公司应向德方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319834.5元。综合上述,德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支付货款319834.5元;三、驳回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1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明哲书 记 员 康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