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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吴清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吴清暄,郜小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暄,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小路,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清暄、郜小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吴清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郜小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涉案肇事车辆仅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上诉人吴清暄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别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16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768元。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决上诉人承担8276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清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清暄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50628.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8分许,被告郜小路驾驶豫A×××××号货车沿升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程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前程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郜小路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清暄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郜小路系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0日,原告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276.09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吴清暄7椎体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相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显示原告车损共计26173元、估价鉴定费148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和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小路负主要责任,吴清暄负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吴清暄承担30%责任,被告郜小路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276元,有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55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60元,结合中牟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材料,计算合理得当,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病历材料,故原审法院酌定为1040元(20元/天×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316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2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557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检查费140元,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6173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鉴定费1485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3400元,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故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吴清暄各项损失共计111142元,被告郜小路作为豫A×××××号实际车主,在人寿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2768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审法院酌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郜小路承担19861.8元(28374元×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暄82768元;二、被告郜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暄19861.8元;三、驳回原告吴清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13元,由被告郜小路承担2319元、原告吴清暄承担9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76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清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11142元,上诉人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768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审被告郜小路承担26861.8元(38374元×7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各项损失为82768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吴清暄赔偿数额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清暄72768元;三、原审被告郜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清暄26861.8元;四、驳回原告吴清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郜小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